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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信用社加入城市合作银行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财建〔2021〕148号 目前固定

类      别:小企业会计
文      号:财建〔2021〕148号
颁发日期:2021-06-17
地   区:全国
行   业:全行业
时效性:有效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国家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6)7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信用社加入城市合作银行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加入城市合作银行的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发生的固定资产盘亏、毁损净损失,按下列权限审批后计入营业外支出。 ?固定资产盘亏、毁损净损失在5万元以下的,由信用社报联社审批,并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5万元(含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由信用社提出申请,逐级报送县(分局)国税局审批;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由信用社提出申请,逐级报送省辖市国税局审批。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对信用社提出申请,逐级报送省国税局审批。凡没有成立联社的地区,一律由同级国家税务局审批。 ?二、信用社发生的贷款呆帐损失、坏帐损失、投资损失,应按通知第六条规定执行。由已确认不能收回,但又不符合呆帐核销规定的,应冲减资本公积金或资本金。 ?信用社发生的贷款呆帐损失、投资损失在30万元以下的,坏帐损失在10万元以下的,由信用社提出申请,逐级报送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批;贷款呆帐损失、投资损失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坏帐损失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由信用社提出申请,经县、市国税局审核签署意见后逐级报送省国家税务局审批。 ?三、信用社享受的减免税资金一律作为城镇集体资本金,不得转移或分配。凡在本文下发前已经转移或分配的,必须限期悉数追回。 ?四、信用社发生的出纳长短款和结算业务的差错款,属责任事故,应追究有关当事人的经济责任。对处理后的损失净额。经县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可计入营业外支出,准予税前扣除。 ?五、信用社发生的固定资产盘盈的净收益应计入营业外收入,补征企业所得税。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信用社加入城市合作银行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6]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组建城市合作银行的通知》(国发[1995]25号)和国家现行税法及财务制度规定,各级国家税务局对加入城市合作银行的城市信用合作社 (以下简称信用社)要按税法规定进行所得税的汇算清缴和清产核资的财务处理工作,以保证城市合作银行组建工作的顺利进行。经研究,现对有关财务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信用社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的所得税汇算清缴。 ?二、信用社的各项贷款应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和计息期限计算本期的应收利息计人当期损益。但对超过原约定期限(含展期后)半年以上的贷款,其应收利息可不计人当期损益。 ?三、信用社一年(含一年)以上的定期存款,应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提取应付利息。对应付利息没有提足的,可以补提。 ?四、信用社固定资产盘盈、盘亏、毁损的净收益或净损失,计人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五、信用社发生的出纳长短款和结算业务的差错款等,按照规定程序,分别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六、信用社的贷款呆帐损失、坏帐损失和投资损失,首先用已提取的呆帐准备金、坏帐准备金和投资风险准备金核销。各项准备金不足以核销相应损失的,经批准后,可在营业外支出中核销。 ?对已确认不能收回、但又不符合呆帐贷款条件的贷款损失,不得用呆帐准备金核销,也不得在营业外支出中核销。 ?呆帐贷款的认定条件和核销呆帐损失的审批程序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集体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处理试行办法》(国税发[1992]260号)的规定执行;核销坏帐损失和投资损失的审批程序由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七、实行工效挂钩的信用社结余的效益工资,可结转以后年度调剂使用。 ?八、信用社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职工教育经费,可结转以后年度使用。 ?九、信用社的城镇集体资本金(包括实行"两则"以前的减税免税)、提取的法定盈余公积金(包括实行"两则"以后的减税免税)和公益金等公共积累,不得分配或转移,有关处理办法另行规定。 ?十、各级国家税务局接到本通知后,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具体办法,认真做好加入城市合作银行的信用社所得税汇缴和清产核资的财务处理工作,并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和意见及时报告总局。对在本通知下发前,信用社清产核资工作已经结束的,也要按照上述规定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告总局。 ?注: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以云国税所字(1996)34号文转发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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