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江苏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工作规则
财建〔2021〕148号 目前固定
类 别:小企业会计文 号:财建〔2021〕148号颁发日期:2021-06-17
地 区:全国行 业:全行业时效性:有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保障国税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为,规范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工作程序,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税务案件检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及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国税机关查处税务违法案件,除处理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一般不需要检查的外,其案件检查职能和案件审理职能应当分开,分别由相关职能机构负责。
?(一)省局、省辖市国税局所属税务分局(包括稽查分局,下同)内设检查、法规(审理)机构,由检查机构负责案件检查取证,法规(审理)机构负责案件的审理。
?(二)县(市)国税局所属税务分局检查的案件,在其处罚权限内的,由稽查机构(岗位)负责案件检查,管理机构(岗位)负责案件的审理。凡依法应当以县(市)国税局名义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分局在检查终结后,应当将有关材料报县(市)国税局,由县(市)国税局征管(法规)机构负责案件的审理。
?第三条??国税机构对公民作出二千元以上(含)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一万元以上(含)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国税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条??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工作,由作出行政处罚的国税机关负责案件审理的机构担任。
?第五条??听证程序遵循公正、公开、便民和效率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以开的方式进行。
?第六条??各市、县国税局的法律机构负责《行政处罚法》的组织实施和听证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二章??案件的初步审理及听证的告知
?第七条??国税机关的检查机构对税务违法案件检查终结后,应当制作检查报告,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提出处罚建议,并及时将检查报告连同所有案卷材料移交审理机构。移交的检查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证据;
?(三)处罚建议;
?(四)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八条??审理机构收到检查机构移交的案卷后,应当对案卷材料进行登记,填写《税务案件审理登记簿》,案卷登记应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案件来源资料;
?(二)事实证据材料;
?(三)检查报告;
?(四)其他有关资料。
?案卷材料不全的,可以通知检查机构增补。
?第九条??审理机构应首先对案件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检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律程序;
?(二)检查机构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
?经审理,认为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退回检查机构重新检查或补充检查,达到规定要求的,继续审理处罚建议。
?第十条??对同意检查机构处罚建议,并达到听证标准的,审查机构应当及时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给予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的组织机关。
?《告知书》须盖有拟作出行政处罚国税机关的印章,并由国税机关直接送达当事人。
?第三章??听证的提出和受理
?第十一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组织听证的国税机关书面提出听证要求。
?第十二条??当事人书面提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书面提出撤回听证请求的,可以撤回,但不得就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十三条??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国税机关应就下列情况进行审理:
?(一)罚款数额是否达到听证标准;
?(二)提出听证要求是否在规定期限内;
?(三)是否以书面形式提出。
?经审理,符合条件的,应当组织听证,不符合条件的,国税机关应当在收到听证要求起三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十四条??国税机关在送达《税务机关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三日后未收到当事人书面听证申请,可以作出处罚决定。
?第四章??听证参与人
?第十五条??听证参与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案件检查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十六条??听证主持人是指受国税机关负责人委派具体组织听证工作的人员。听证主持人一般由审理机构工作人员担任,也可由国税机关负责人从本机关内部其他非本案检查机构人员中指定。
?听证员是国税机关指定或聘请的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的非本案检查人员。
?记录员是指负责听证笔录制作,协助听证主持人办理其他事务的人员。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在审理机构人员中指定。
?第十七条??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责:
?(一)将听证通知书按时送达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与人;
?(二)负责听证会主持;
?(三)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人员进行制止和处理;
?(四)其他可以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职责。
?第十八条??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未提出回避的,当事人有权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向国税机关申请回避,并说明理由:
?(一)系本案检查人员;
?(二)系当事人或本案检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国税机关负责人决定。
?听证员、记录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九条??案件检查人员是指承办税务违法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
?第二十条??当事人是指符合《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回避;
?(三)可以委托1-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
?(四)对案件的事实情况和适用的法律依据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补充或者修正;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章??听证会的举行
?第二十二条??国税机关决定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三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及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方式,并在听证会举行的七日前,向案件当事人、检查人和其他听证参与人送达听证通知书。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外,国税机关应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以公告的形式,将听证的案由、时间、地点、方式公开。
?第二十三条??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有关证据、材料;
?听证通知书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三日前,将其委托代理书交听证组织机关。
?第二十五条??听证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及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案件检查人和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的组成人员,交代听证的权利和义务;
?(四)案件检查人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法律依据;
?(五)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七)案件检查人、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总结,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六条??听证主持人认为证据有疑问无法听证辩别,可能影响税务行政处罚的准确公正的,可以宣布中止听证,由本案检查人员对证据进行检查核实后再行听证。
?第二十七条??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放弃申辩和质证权利,声明退出听证会;或者不经听证主持人许可擅自退出听证会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宣布听证终止。
?第二十八条??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本案检查人员、证人及其他人员应该遵守会场纪律,发言应经主持人准许。对违反听证秩序的,听证主持人应当警告制止;不听制止的,可以责令其退出听证会场。
?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前款规定严重行为致使听证无法进行的,听证主持人可以终止听证。
?第二十九条??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当事人的姓名、名称、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案件检查人的姓名;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检查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法律依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经当事人、案件检查人、听证主持人阅读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阅读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六章??处罚程序
?第三十条??审理机构审理终结后,应当制作审理报告,并连同案卷材料及听证材料报送本级国税机关负责人审批。
?审理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案情;
?(二)检查机构检查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处理建议;
?(三)陈述、申辩情况;
?(四)听证情况;
?(五)审理机构审理认定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及处理建议;
?(六)其他。
?第三十一条??国税机关负责人认为检查报告或审理报告有重大错误的,可以将案卷退回检查机构或审理机构重新处理。
?第三十二条??审理机构应自收到本级国税机关负责人审批意见之日起五日内,根据审批意见分别作出处理:
?(一)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报送本级国税机关负责人签发;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制作《移送决定书》,移送司法机关办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组织听证的费用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支付,不得由要求听证的当事人承担或者变相承担。
?第三十四条??本规则由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略)
?2、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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