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城市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建〔2021〕148号 目前固定
类 别:小企业会计文 号:财建〔2021〕148号颁发日期:2021-06-17
地 区:全国行 业:全行业时效性:有效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国家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对城市信用合作社贷款的管理,减少贷款风险,改善信贷资产质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整小组办公室国税发(1996)225号通知精神,我们制定了《城市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城市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信用合作社信贷资产管理,正确反映信贷资金营运状况,及时处理贷款的呆帐损失,促进业务经营良性循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暂行规定》,并结合我省城市信用社贷款资产风险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城市信用合作社、城市信用合作联社、城市合作银行和城市金融服务社(以下均简称为信用社)。
?第三条 核销贷款呆帐的原则
?一、信用社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自担风险的集体所有制合作金融组织,贷款必须有借有还,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免除借款人的还款责任。
?二、核销贷款呆帐要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维护信用社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减少信用社的有形或无形的资产损失。
?三、核销贷款呆帐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按照审批权限和核销程序办理。
?第四条 贷款呆帐的认定条件
?一、贷款呆帐系指按借款人的清偿能力或法律规定,确认已无法收回的贷款。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均可列为呆帐: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被撤销、解散,进行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
?(二)借款人死亡绝户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宣告失踪或死亡,又无继续人承担其债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以保险赔偿和资产清偿及担保人承担经济责任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
?(四)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处理的财产不足归还所欠贷款,又无另外债务承担者,确认再无法收回的贷款。
?(五)贷款人依法处置贷款抵押物、质押物所得价款或作价后的金额不足以补偿抵押、质押贷款的部分。
?二、凡属下列情况不得列为呆帐:
?(一)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还能力,但因种种原因不能按期偿还的贷款;
?(二)因信用社工作人员渎职或其它违法行为造成无法收回的贷款,应由个人按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承担的部分。
?第五条 贷款呆帐的审批权限
?核销贷款呆帐的审批权限按照权限尽量集中的原则,确定如下审批权限:
?一、每笔贷款呆帐损失在50万元(含)以内的,由信用社提出申请,报经县国税机关审核后,由省辖市国税机关审批,并报省国税局备案。
?二、每笔贷款呆帐损失在50万元以上的,由市、县国税机关审核后,逐级报省国税局审核批准。
?第六条 贷款呆帐的核销程序
?一、城市信用联社和县(市)国税局认定核销的程序。凡在县(市)内的信用社由信用社定期将所有符合呆帐条件的贷款抄列清单,写出详细说明,连同《信用社核销呆帐损失申请表》上报县(市)国税局,由县(市)国税局审核认定后,报省辖市国税局按规定的审批权限进行核销;属于在省辖市内的信用社,由城市信用联社组织信贷、财会、稽核等主管人员逐笔审核认定后,通知信用社填制《信用社贷款呆帐核销申请表》,按上述规定的审批权限进行核销。
?二、凡是以分支机构缴纳所得税的城市合作银行,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贷款呆帐,可以由合作银行统一进行核销,即:年初由合作银行把应提取的呆帐准备金分解到分支机构(应提取的呆帐准备金=上年未应提呆帐准备金的贷款余额×1%-上年未呆帐准备金余额),分支机构按合作银行下达的额度提取呆帐准备金,连同贷款呆帐一并上划合作银行。由合作银行会同级国家税务局按规定审批权限进行核销。
?第七条 贷款呆帐核销报送的材料:
?为规范贷款呆帐的核销工作,贷款呆帐申报核销必须报送以下材料:
?1、核销贷款呆帐损失的申请报告
?基本内容:借款人(借款单位,下同)、担保人的基本情况;宣告破产、被撤销、解散、受灾或死亡、失踪前生产经营状况及贷款发放过程;破产或被撤销、解散的主要原因;受灾或意外事故损失的情况;清偿过程及财产清偿分配情况;信用社受灾及贷款损失情况,申报核销贷款呆帐金额;应吸取的教训及对重大责任人的处理结果等。
?2、贷款呆帐核销申请审批表;
?3、法院宣告借款人、担保人进入破产还债程序的裁定书;县、乡政府宣告借款人、担保人被撤销、解散的文件;气象、消防、公安、保险、民政等部门出具的借款人、担保人、宣告失踪、死亡的证明。
?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企业营业执照文件的复印件。
?5、借款人、担保人的主管部门成立的清算组或会计、审计事务所向法院提交的财产评估、清算、分配报告。
?6、法院关于借款人、担保人破产终结裁定书;法院关于担保人的担保无效且不承担责任的裁定书;保险公司的理赔证明。
?7、信用社受灾财产(含抵扣财产)变现入帐等会计凭证复印件。
?为便于审核和归档保管,上述材料需加具"江苏省城市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材料封面"和"江苏省城市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材料目录",逐户装订成册,逐级审核上报。同时由市国家税务局填制"江苏省城市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统计表",作上报材料的总封面一起上报。
?第八条 核销贷款呆帐的核算手续
?信用社根据处理贷款呆帐损失的批复,填制转帐传票及"已核销贷款呆帐"表外科目借方传票,经有关人员审核无误后,即可办理转帐。
?在核销呆帐的同时,要从原贷款科目中抽出借据,专夹保管,定期核对,并永久保存。
?第九条 核销后的贷款呆帐管理和帐务处理
?信用社对核销后的贷款呆帐应实行帐销案存的管理办法。为了尽可能地减少信用社资金损失,对已核销的贷款呆帐,仍应组织催收,并可按收回金额的一定比例计提劳务费。提取的劳务费,先在其它应付款科目列帐,再作分配。计提劳务费的具体比例如下:
?收回已核销贷款数额提取比例
?1万元(含)以下 10%
?1万元-5万元(含)以下 8%
?5万元-10万元(含)以下 5%
?10万元以上 3%
?信用社内部职工计提劳务费的比例在上述比例基础上下浮20%收回已核销贷款呆帐的帐务处理:按照收正常贷款填制收款凭证,从专夹保管的借据中,抽 出相应原始借据作收贷凭证附件。同时应冲回贷款呆帐准备金。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每笔贷款呆帐损失"是指截止到信用社申请核销贷款呆帐损失日,每个贷款户所需核销贷款呆帐的累计数。信用社及各级税务部门必须如实反映每户应核销的贷款呆帐损失,不得采取化大为小,化整为零的手段,逃避上级管理部门的审批,此类现象一经查实,视同违纪处理。
?第十一条 信用社贷款呆帐核销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级国家税务局和人民银行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检查和监督,切实防止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现象的发生;同时对参加核销工作的人员进行保密教育,不得对外宣传,以防由此而产生废帐的不良倾向,维护信用社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和省人民银行共同制定并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以前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改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