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南京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21〕148号 目前固定
类 别:小企业会计文 号:财建〔2021〕148号颁发日期:2021-06-17
地 区:全国行 业:全行业时效性:有效
市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我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规范财务收支行为,推进我市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财政部、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02]48号)和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清理核定情况,我们研究制订了《南京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南京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二OO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南京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京市市级各主管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市级预算单位”)在各类金融机构开设的所有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汇存款账户)的管理。
?第三条 市级预算单位应在国有、国家控股银行或经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商业银行(以下统称“开户银行”)开设银行账户。
?第四条 市级预算单位开设、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
?市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审批、备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核定簿(以下简称“账户核定簿”)是市级预算单位开设、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的登记证明,分正本和副本。正本由市财政部门核发给开户单位持有,副本由市财政部门留存备案。
?市级预算单位办理银行账户开设、变更、撤销等审批、备案手续时,应当向市财政部门出示账户核定簿正本,并由财政部门将银行账户变动事项记入账户核定簿正本和副本。
?第六条 市级预算单位经批准开设的所有银行账户均应登记在本单位的账户核定簿上。未在单位账户核定簿上登记的任何银行账户,均视为违规开设的账户。
?第七条 市级预算单位的财务管理部门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保管本单位账户核定簿,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设、变更、撤销手续。
?第八条 市级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设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九条? 市级预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开设的银行账户类别有:基本存款账户(简称“基本户”)、专用存款账户(简称“专户”)和临时存款账户(简称“临时户”)。
?专用存款账户包括基建专户、预算收入财政专户(分户)、售房收入专户、住房维修基金及其利息专户、住房公积金专户、新职工住房补贴专户、住房补贴资金发放专户、党费专户、工会经费专户等。
?第十条 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市级预算单位可以申请将专户或临时户设置为可以提取少量现金的账户,即可提现专户或可提现临时户。未经财政部门批准并明确注明为可以提取少量现金的专户或临时户,不得办理提取现金业务。
?第十一条 市级预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开设一个基本户。该账户用于办理本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自筹以及往来等资金的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
?一个市级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户。
?第十二条 市级预算单位根据基本建设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开设基建专户,用于核算本单位的各种基本建设资金。
?第十三条 市级预算单位依法收取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应按市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开设一个预算收入财政专户(分户),用于核算本单位收取的预算内、预算外资金。该账户的资金只能按照规定及时上缴国库或市级财政专户,不得用于本单位的支出。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市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级预算单位根据住房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可以分别申请开设一个售房收入专户、住房维修基金及其利息专户、住房公积金专户和新职工住房补贴专户,用于核算职工按住房管理制度改革政策规定交纳的各种住房类资金。
?第十五条? 市级各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开设一个住房补贴资金发放专户,用于核算按规定向本系统职工发放的住房补贴资金。
?第十六条 市级预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开设党费专户、工会经费专户。
?第十七条 市级预算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开设临时存款账户。该账户用于核算经批准成立的临时性机构的经费,或按照有关规定需独立核算、专户储存的临时性工作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 需开设外汇账户、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的市级预算单位,可根据外汇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按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市级预算单位因特殊原因,经批准可开设如下账户:
?(一)垂直管理、独立核算的非法人机构,确需开设的账户;
?(二)系统财务与本级机关财务管理部门分设并对所属单位有转拨经费的一级预算单位,确需开设的经费转拨账户;
?(三)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开设的账户。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开设
?第二十条 市级预算单位开设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各类银行账户,应当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报经市财政部门审批。二级以下预算单位申请开设银行账户的,应先报经隶属的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市级预算单位开设基本户、专户和临时户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经市级人民银行核准。
?第二十一条 市级预算单位申请开设银行账户时,应由本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填写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开户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详见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同时将本单位账户核定簿(正本)报市财政部门审查。
?申请事项较复杂的,申请单位应按照市财政部门的要求另附书面申请报告,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申请开户的理由,包括拟新开账户的开户行网点名称,账户开户名称、用途、使用范围,开户依据或开户理由,相关证明材料清单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申请开设基本户的,申请单位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 机构编制、人事、民政等部门批准申请单位成立的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二)? 申请单位法人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 申请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 市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申请开设基建专户的,申请单位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二)基本建设资金来源或资金落实情况的相关文件;
?(三)市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申请开设预算收入财政专户(分户)的,申请单位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有权部门批准收取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二)物价部门核发的有关收费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市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申请开设售房收入专户、住房维修基金及其利息专户、住房公积金专户和新职工住房补贴专户的,申请单位应提供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批复文件等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申请开设住房补贴资金发放专户的,申请单位应提供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批复文件和经市财政部门审批的住房补贴资金审批表等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申请开设临时账户的,申请单位应提供成立临时性机构的批准文件,或提供批准从事临时性工作并要求所使用资金独立核算、专户储存管理的有关文件。
?第二十八条 申请开设外汇账户、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的,申请单位应提供本单位拥有、使用外汇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应及时对市级预算单位报送的开户申请材料进行审批。符合申请事项规定要求的,由市财政部门在开户申请书中注明同意开设的银行账户的开户银行网点、账户类别、性质、有效期限等,并告知申请单位及时办理相应开户手续。
?第三十条 市级预算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在市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15个工作日内,持经审批同意的开户申请书到相关银行办理开设相应银行账户;在开设银行账户后3个工作日内,持开户银行提供的有关开户证明材料到市财政部门办理本单位账户核定簿的开户补充登记(新成立单位办理领取账户核定簿)。
?第三十一条 市级预算单位确需延长账户使用期的,应在该账户到期日一个月以前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审批期间,按原账户使用期执行。
第四章 银行账户的变更
?第三十二条 市级预算单位因以下原因,需变更银行账户的开户名称、账号、账户性质、开户银行网点等事项的,应由本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填写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开户申请书,连同本单位账户核定簿(正本)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因本单位名称变更,需申请变更银行账户开户名称的,应提供开户单位名称变更的有效批准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二)因开户银行调整账号系统、内部网点设置等原因导致开户单位银行账号、开户银行网点发生变更的,应提供开户银行通知开户单位变更相关事项的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依照有关管理部门要求,需要变更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应提供有关管理部门的相关文件的复印件;
?(四)本单位根据资金结算和财务管理等工作要求,自行决定需变更银行账户的,应提供变更银行账户的书面申请报告,详细说明申请单位有关财务管理和银行账户管理等基本情况、拟变更事项及其原因、拟变更后的银行账户开户行网点及管理方式等。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对市级预算单位变更银行账户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批。符合申请事项规定要求的,由市财政部门在开户申请书中分别注明变更前后的银行账户的开户银行网点、账户类别、性质、有效期限等,并注明立即撤销变更前的旧账户。
?第三十四条 市级预算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在市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15个工作日内,持经审批同意的开户申请书及时到有关银行,按《人民币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规定的程序办理撤销旧账户、开设新账户的手续;在办理完成撤销旧账户、开设新账户的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持开户银行提供的有关开户或销户的证明材料到市财政部门办理本单位账户核定簿的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 市级预算单位的账户核定簿上登记的单位名称、性质、地址、电话号码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在发生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和本单位账户核定簿,报市财政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六条 市级预算单位开设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稳定。确因特殊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按本办法规定将原账户撤销,重新办理开户手续,并将原账户的资金余额(包括存款利息)如数转入新开账户。
第五章 银行账户的撤销
?第三十七条 根据有关规定或工作实际情况,市级预算单位撤销本单位银行账户时,应在撤销银行账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携带本单位账户核定簿,并提供有关销户证明材料报市财政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对符合销户规定的事项做备案登记。
?市财政部门认为市级预算单位的销户事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该市级预算单位应根据市财政部门意见,及时恢复被撤销的银行账户。
?第三十九条 市级预算单位被合并的,其账户按规定撤销,资金余额转入合并单位的同类账户。合并单位应监督被合并单位撤销其账户,并负责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十条 市级预算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撤销所开设的银行账户,并按相应的政策处理账户资金余额。其销户情况由其上一级主管单位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十一条 不同市级预算单位合并组建一个新的市级预算单位的,原账户按规定撤销,按本办法第三章有关规定重新开设银行账户,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十二条 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使用期满时必须销户。销户时预算收入财政专户(分户)的资金余额按规定缴入同级国库或市级财政专户,其他账户资金余额转入本单位基本户,销户后的未了事项纳入基本户核算。同时,市级预算单位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十三条 市级预算单位按规定开设的银行账户,在开设后一年内没有发生资金拨付或往来业务的,该账户应作撤销处理,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应建立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对市级预算单位开设的银行账户实施动态监控,跟踪监督账户的开设、变更、撤销等情况;负责对市级预算单位核发银行账户核定簿,建立市级预算单位账户管理档案。
?第四十五条 市级预算单位要按照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将预算收入专户的资金和财政拨款转为定期存款,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出借、转让银行账户,不得以本单位银行账户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
?第四十六条 市级预算单位对不同性质或需要单独核算的资金,应建立相应明细账,分账核算。
?第四十七条 市级预算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及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发现所属单位不按规定开设、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市财政部门等职能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开户银行应当协助财政部门做好对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不得办理未经市财政部门审批的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设和变更业务。
?第四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外汇管理部门、监察部门、审计部门(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设置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市财政部门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预算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按规定进行处理;发现开户银行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移交市人民银行或外汇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五十一条 人民银行应监督开户银行按规定为市级预算单位开设银行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外汇管理部门应按本办法和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监督市级预算单位开设和使用外汇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市审计部门应按本办法规定对市级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移交市人民银行或外汇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五十四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受查单位和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拖延、拒绝、阻挠;有关银行应如实提供受查单位银行账户的资金收付等情况,不得隐瞒。
?第五十五条 市级预算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检查机构除责令违规单位立即纠正外,由市财政部门决定暂停或停止对违规单位拨付预算资金,同时提交市监察部门对违规单位的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开设银行账户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改变账户用途,使用相应银行账户的;
?(三)不按本办法规定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的,或变更、撤销银行账户不按规定报送市财政部门审批、备案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
?(五)其他违反账户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监督检查机构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交相关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由市财政部门决定取消该金融机构为市级预算单位开户的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规定为市级预算单位开设银行账户的;
?(二)允许市级预算单位超额或超出账户功能提取现金的;
?(三)已知是市级预算单位的资金而同意以个人名义开户存放的;
?(四)明知是预算收入汇缴资金、财政拨款而为市级预算单位转为定期存款的;
?(五)违反规定为市级预算单位代为办理银行账户开户申请手续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实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市级预算单位,按《南京市市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由财政部门为其开设零余额账户和市级预算收入财政专户(分户);其原有账户确需保留的,暂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后保留,并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进展情况,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归并、撤销。
?第五十八条 按照有关规定,在市民间组织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对其财政性资金银行账户的管理比照市级预算单位执行,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管部、市监察局、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如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之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