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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民政局、卫生局、财政局关于印发《淮安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建〔2021〕148号 目前固定

类      别:小企业会计
文      号:财建〔2021〕148号
颁发日期:2021-06-17
地   区:全国
行   业:全行业
时效性:有效

各县(区)民政局、卫生局、财政局: ?现将《淮安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淮安市民政局 ?淮安市卫生局 ?淮安市财政局 ?二00四年十月十九日 ?淮安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的意见》(苏发[2003]24号)和《省政府关于在全省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3]75)号,《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和《江苏省民政厅卫生厅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苏民发[2004]5号)等文件精神,以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为依托,以大病医疗救助为重点,切实保障农村五保户和贫困农民家庭成员因患大病的基本医疗需求,特特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医疗救助对象 ?第二条??农村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下列四类人员之一,可申请医疗救助: ?(一)农村享受五保待遇的五保户; ?(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 ?(三)因患重大疾病造成生活特别困难又无自救能力的农村居民家庭成员; ?(四)享受40%救济费的在乡60年代精减老职工。 ?第三章??医疗救助形式 ?第三条??资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助二、三类医疗救助对象缴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应负担的资金,使其能够参加合作医疗,享受合作医疗待遇。 ?第四条??大病住院医疗救助。医疗救助对象因患重大疾病住院,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仍然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第五条??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四章??医疗救助标准 ?第六条??医疗救助对象因患大病住院,在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院(县级医院或乡镇卫生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规定的报销金额和按规定应扣除的费用后,剩余的费用再根据数额多少,给予适当救助。 ?(一)医疗救助起付线:救助对象当年发生医疗费用实际个人负担超过500元的部分,可申请医疗救助。 ?(二)救助标准: ?1、一类农村五保对象全额救助。农村五保对象因患大病的医疗救助,自负医疗费超过500元的部分,全额给予救助,但每人每年不超过5000元。五保对象自负医疗费,从各乡镇供养经费留存的医疗费用和中支出。 ?2、二、三、四类对象分档救助。个人年自负医疗费在500-5000元的,可申请25%的医疗救助,年自负医疗费在5001-10000元部分的,可申请35%的医疗救助,自负医疗费在10001元以上部分,可申请45%的医疗救助,但每人每年累计救助不超过10000元。 ?3、医疗救助对象因病、因残常年卧床未住院,但生活不能自理且常年用药的,凭县(区)医院诊断证明和有效医药开支票据适当给予医疗救助,每人每年累计救助不超过500元。 ?4、因患国家规定的特殊传染病和地方传染病,除国害规定的医疗救助仍难以承担医疗费用的,凭县(区)医院诊断证明和有效医药开支票据适当给予医疗救助,每人每年不超过300元。 ?(三)跨年度享受医疗救助的医疗费用以年度累计计算,年底一次性按标准给予救助。医疗终结的应及时申请。 ?(四)医疗救助对象发生下列情况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助:打架斗殴、交通事故、服毒自杀、酗酒伤害、器官移植、擅自就医、自购药品、康复医疗等以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不予核销的其它费用。 ?第五章??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核和审批 ?第七条??申请。医疗救助对象因患大病的医疗救助,由申请人(户)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如实提供医疗诊断书、合作医疗已报销费用凭证、医疗费用收据、病史材料、低保证、五保证、优先证、救济证等,经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同意后报乡镇政府审核;分散供养和集中供养的五保户,由所在地的行政村或敬老院直接向乡镇政府申请。救助对象一般应在报销合作医疗费用后的1个月内提出申请。 ?第八条??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对村委会或敬老院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核实,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上报县(区)民政局审批。审核时间一般不超过15天。 ?第九条??审批。县(区)民政局对乡镇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实,并及时签署审批意见。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家庭批准其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对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审批时间一般不超过15天。 ?第十条??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由县级民政部门对符合资助条件的对象登记造册,测算资助所需资金,制定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县级财政部门对民政部门的用款计划审核后,及时将所需资金付民政部门,资助医疗救助对象缴纳个人应负担的资金。 ?第十一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由县(区)民政部门直接发放。 ?第六章??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二条??医疗救助对象,由当地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三条??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等单位应在规定范围内,按照本地区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四条??遇到疑难重症,需转到非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就诊时,要按当地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第十五条??承担医疗救助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七章??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六条??医疗救助资金通过政府财政预算和社会筹集等多渠道解决,市、县(区)财政部门都要安排农村医疗救助经费,并列入当年财政预算。资金来源: ?(一)市、县(区)财政共同承担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分担比例为2∶8; ?(二)县(区)财政预算按本地农业人口每人每年不低于1元的标准安排; ?(三)省补助的农村医疗救助专项经费; ?(四)市、县(区)民政部门,每年从留成的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15%的资金用于农村医疗救助; ?(五)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利息收入; ?(六)鼓励社会组织、团体和个人开展捐赠或捐助; ?(七)按规定可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其它资金。 ?第十七条??县(区)财政部门要将医疗救助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经县级财政部门批准,县(区)民政部门建立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支出专户。 ?第十八条??县(区)民政部门应根据医疗救助工作的进展情况,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补助资金用款计划,财政部门根据核准的用款计划,及时足额将资金拨付民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支出专户。县(区)民政部门及时将资金发放到医疗救助对象手中。 ?第十九条??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当年结余部分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不抵顶下年预算指标。 ?第八章??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条??医疗救助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主管。成立市农村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组长,民政、财政、卫生、审计等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具体负责全市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各县(区)、乡镇政府也要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负责具体的救助审核认定工作。 ?第二十一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领导,进一步做好医疗救助的组织实施,积极做好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医疗救助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公布咨询电话,接受电话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卫生部门应根据医疗救助需要,明确医疗服务项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定和拨付,并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县(区)财政部门应根据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审查批准民政部门报送的医疗救助资金年度决算报表,加强财务监管。 ?第二十四条??县(区)财政部门每年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安排农村医疗救助工作专项经费。 ?第二十五条??审计部门对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和救助情况实施审计监督,确保医疗救助资金的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第九章??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农村医疗救助管理机构、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医疗救助对象,必须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要如数追回款数,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合作医疗的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如在医疗救助的诊断、治疗、处方等医疗环节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定点资格,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对侵占、挪用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机构,对责任人由所有单位或主管机关严肃处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及经办人员因工作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流失的,应追究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二00五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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