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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财建〔2021〕148号 目前固定

类      别:小企业会计
文      号:财建〔2021〕148号
颁发日期:2021-06-17
地   区:全国
行   业:全行业
时效性:有效

第247号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20年12月11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倪岳峰 2020年12月23日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民法典所涉相关法律规范的清理要求,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监管办法》等3部规章进行修改,具体内容如下: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5号、第240号、第243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加工贸易货物可以抵押。”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42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海关统计监督结果可以作为评估海关业务运行绩效、实施风险管理的依据。” 三、对《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6号公布,根据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9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十一条中的“主管海关”修改为“直属海关”。 (二)将第五条中的“边防检查机关”修改为“移民管理部门”,将“共同做好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及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监控工作”修改为“共同做好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及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管理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四)删除第八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海关对已发现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应当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服务。”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入境人员,在入境时应当配合接受海关的流行病学调查和相应的医学指导。” (七)将第九条、第十条中的“含艾滋病检测结果的”删除。 (八)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主管海关按照监测工作规范开展艾滋病的监测工作”修改为“直属海关按照监测工作规范组织开展艾滋病的监测工作”。 (九)删除第十七条。 (十)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 3.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规范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办理加工贸易货物手册设立、进出口报关、加工、监管、核销手续。 加工贸易经营企业、加工企业、承揽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接受海关监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加工贸易”是指经营企业进口全部或者部分原辅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下统称料件),经过加工或者装配后,将制成品复出口的经营活动,包括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 第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免于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加工贸易出口制成品属于国家对出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应当取得出口许可证件。海关对有关出口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第五条 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料件实行保税监管的,加工成品出口后,海关根据核定的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予以核销。 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料件按照规定在进口时先行征收税款的,加工成品出口后,海关根据核定的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退还已征收的税款。 加工贸易项下的出口产品属于应当征收出口关税的,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出口关税。 第六条 海关按照国家规定对加工贸易货物实行担保制度。 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加工贸易货物可以抵押。 第七条 海关对加工贸易实行分类监管,具体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八条 海关可以对加工贸易企业进行核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海关核查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九条 加工贸易企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海关有关规定,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以及其他有关单证,记录与本企业加工贸易货物有关的进口、存储、转让、转移、销售、加工、使用、损耗和出口等情况,凭合法、有效凭证记账并且进行核算。 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将加工贸易货物与非加工贸易货物分开管理。加工贸易货物应当存放在经海关备案的场所,实行专料专放。企业变更加工贸易货物存放场所的,应当事先通知海关,并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二章 加工贸易货物手册设立 第十条 经营企业应当向加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加工贸易货物的手册设立手续。 第十一条 除另有规定外,经营企业办理加工贸易货物的手册设立,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贸易方式、单耗、进出口口岸,以及进口料件和出口成品的商品名称、商品编号、规格型号、价格和原产地等情况,并且提交经营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经营企业委托加工的,还应当提交与加工企业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 经营企业自身有加工能力的,应当取得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经营企业委托加工的,应当取得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企业《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 第十二条 经营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提交齐全、有效的单证材料,申报设立手册的,海关应当自接受企业手册设立申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加工贸易手册设立手续。 需要办理担保手续的,经营企业按照规定提供担保后,海关办理手册设立手续。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在经营企业提供相当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后办理手册设立手续: (一)涉嫌走私,已经被海关立案侦查,案件尚未审结的; (二)由于管理混乱被海关要求整改,在整改期内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要求经营企业在办理手册设立手续时提供相当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 (一)租赁厂房或者设备的; (二)首次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 (三)加工贸易手册延期两次(含两次)以上的; (四)办理异地加工贸易手续的; (五)涉嫌违规,已经被海关立案调查,案件尚未审结的。 第十五条 加工贸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办理手册设立手续: (一)进口料件或者出口成品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 (二)加工产品属于国家禁止在我国境内加工生产的; (三)进口料件不宜实行保税监管的; (四)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属于国家规定不允许开展加工贸易的; (五)经营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海关报核已到期的加工贸易手册,又重新申报设立手册的。 第十六条 经营企业办理加工贸易货物的手册设立,申报内容、提交单证与事实不符的,海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货物尚未进口的,海关注销其手册; (二)货物已进口的,责令企业将货物退运出境。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下,经营企业可以向海关申请提供相当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并且继续履行合同。 第十七条 已经办理加工贸易货物的手册设立手续的经营企业可以向海关领取加工贸易手册分册、续册。 第十八条 加工贸易货物手册设立内容发生变更的,经营企业应当在加工贸易手册有效期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加工贸易货物进出口、加工 第十九条 经营企业进口加工贸易货物,可以从境外或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进口,也可以通过深加工结转方式转入。 经营企业出口加工贸易货物,可以向境外或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出口,也可以通过深加工结转方式转出。 第二十条 经营企业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出口的货物,列入海关统计。 第二十一条 加工贸易企业开展深加工结转的,转入企业、转出企业应当向各自的主管海关申报,办理实际收发货以及报关手续。具体管理规定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加工贸易企业不得办理深加工结转手续: (一)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被海关责令限期整改,在整改期内的; (二)有逾期未报核手册的; (三)由于涉嫌走私已经被海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 加工贸易企业未按照海关规定进行收发货的,不得再次办理深加工结转手续。 第二十二条 经营企业开展外发加工业务,应当按照外发加工的相关管理规定自外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海关办理备案手续。 经营企业开展外发加工业务,不得将加工贸易货物转卖给承揽者;承揽者不得将加工贸易货物再次外发。 经营企业将全部工序外发加工的,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的同时向海关提供相当于外发加工货物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 第二十三条 外发加工的成品、剩余料件以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加工贸易货物,经营企业向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不运回本企业。 第二十四条 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实施监管的,经营企业和承揽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加工贸易货物应当专料专用。 经海关核准,经营企业可以在保税料件之间、保税料件与非保税料件之间进行串换,但是被串换的料件应当属于同一企业,并且应当遵循同品种、同规格、同数量、不牟利的原则。 来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不得串换。 第二十六条 由于加工工艺需要使用非保税料件的,经营企业应当事先向海关如实申报使用非保税料件的比例、品种、规格、型号、数量。 经营企业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向海关申报的,海关核销时应当在出口成品总耗用量中予以核扣。 第二十七条 经营企业进口料件由于质量存在瑕疵、规格型号与合同不符等原因,需要返还原供货商进行退换,以及由于加工贸易出口产品售后服务需要而出口未加工保税料件的,可以直接向口岸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已经加工的保税进口料件不得进行退换。 第四章 加工贸易货物核销 第二十八条 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并且自加工贸易手册项下最后一批成品出口或者加工贸易手册到期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报核。 经营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提前终止的,应当自合同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报核。 第二十九条 经营企业报核时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进口料件、出口成品、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以及单耗等情况,并且按照规定提交相关单证。 经营企业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向海关报核,单证齐全、有效的,海关应当受理报核。 第三十条 海关核销可以采取纸质单证核销、电子数据核销的方式,必要时可以下厂核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海关应当自受理报核之日起30日内予以核销。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三十一条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成品内销的,海关对保税进口料件依法征收税款并且加征缓税利息,另有规定的除外。 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第三十二条 经营企业因故将加工贸易进口料件退运出境的,海关凭有关退运单证核销。 第三十三条 经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海关凭有关单证核销。 第三十四条 经营企业遗失加工贸易手册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 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对遗失的加工贸易手册予以核销。 第三十五条 对经核销结案的加工贸易手册,海关向经营企业签发《核销结案通知书》。 第三十六条 经营企业已经办理担保的,海关在核销结案后按照规定解除担保。 第三十七条 加工贸易货物的手册设立和核销单证自加工贸易手册核销结案之日起留存3年。 第三十八条 加工贸易企业出现分立、合并、破产、解散或者其他停止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并且办结海关手续。 加工贸易货物被人民法院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封存的,加工贸易企业应当自加工贸易货物被封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来料加工,是指进口料件由境外企业提供,经营企业不需要付汇进口,按照境外企业的要求进行加工或者装配,只收取加工费,制成品由境外企业销售的经营活动。 进料加工,是指进口料件由经营企业付汇进口,制成品由经营企业外销出口的经营活动。 加工贸易货物,是指加工贸易项下的进口料件、加工成品以及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 加工贸易企业,包括经海关注册登记的经营企业和加工企业。 经营企业,是指负责对外签订加工贸易进出口合同的各类进出口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经批准获得来料加工经营许可的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 加工企业,是指接受经营企业委托,负责对进口料件进行加工或者装配,并且具有法人资格的生产企业,以及由经营企业设立的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实行相对独立核算并已经办理工商营业证(执照)的工厂。 单位耗料量,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在正常生产条件下加工生产单位出口成品所耗用的进口料件的数量,简称单耗。 深加工结转,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将保税进口料件加工的产品转至另一加工贸易企业进一步加工后复出口的经营活动。 承揽者,是指与经营企业签订加工合同,承接经营企业委托的外发加工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 外发加工,是指经营企业委托承揽者对加工贸易货物进行加工,在规定期限内将加工后的产品最终复出口的行为。 核销,是指加工贸易经营企业加工复出口或者办理内销等海关手续后,凭规定单证向海关报核,海关按照规定进行核查以后办理解除监管手续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实施联网监管的加工贸易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加工贸易企业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相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单耗的申报与核定,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单耗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进口时先征收税款出口后予以退税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2月26日以海关总署令第113号发布,并经海关总署令第168号、195号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开展海关统计工作,保障海关统计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海关统计服务宏观决策、对外贸易和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关对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以及有关海关业务的统计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海关统计工作坚持准确及时、科学完整、国际可比的原则。 第四条 海关对实际进出境并引起境内物质存量增加或者减少的货物实施进出口货物贸易统计;根据管理需要,对其他海关监管货物实施单项统计;对海关进出境监督管理活动和内部管理事务实施海关业务统计。 第五条 海关工作人员对在统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海关工作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统计调查与统计监督 第六条 海关根据统计工作需要,可以向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以及有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和相关企业等统计调查对象开展统计调查。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配合海关统计调查,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有关资料和信息。 第七条 海关利用行政记录全面采集统计原始资料。行政记录不能满足统计调查需要的,海关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和补充调查等方法采集统计原始资料。 第八条 对统计调查中获得的统计原始资料,海关可以进行整理、筛选和审核。 第九条 海关对统计原始资料有疑问的,可以直接向统计调查对象提出查询,收集相关资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检查、核对。 海关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收集有关资料或者出具专业意见。 第十条 海关运用统计数据,对业务运行情况和海关执法活动进行监测、评估,为海关管理提供决策依据。 第十一条 海关可以运用统计数据开展以下工作: (一)对进出口商品等情况进行监测; (二)对进出口企业贸易活动进行监督,依法处置弄虚作假行为。 第十二条 海关统计监督结果可以作为评估海关业务运行绩效、实施风险管理的依据。 第三章 统计分析与统计服务 第十三条 海关应当对统计数据进行分析,研究对外贸易和海关业务运行特点、趋势和规律,开展动态预警工作。 第十四条 海关应当综合运用定量与定性等统计分析方法,对统计数据进行加工整理,形成分析报告。 海关可以联合其他政府部门、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共同开展统计分析。 第十五条 海关总署向党中央、国务院报送海关统计快报、月报、分析报告等统计信息。 第十六条 海关总署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共享全国海关统计信息。经海关总署批准,各直属海关统计信息根据地方政府实际需要予以共享。 第十七条 海关统计快报、月报、年报等统计信息通过海关门户网站、新闻发布会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海关总署每年12月对外公告下一年度向社会公布海关统计信息的时间。 第十八条 除依法主动公开的海关统计信息外,海关可以根据社会公众的需要,提供统计服务。 第十九条 海关应当建立统计信息发布前的审查机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海关工作秘密的统计信息不得对外公布或者提供。 第四章 统计资料编制与管理 第二十条 海关总署负责管理全国海关统计资料。直属海关负责管理本关区统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 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海关监管需要,海关可以对统计项目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 海关统计快报、月报和年报等统计资料分别按照公历月和公历年汇总编制。 第二十三条 海关统计电子数据以及海关统计月报、年报等海关统计信息永久保存。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海关工作人员不得自行、参与或者授意篡改海关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 海关工作人员在统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依法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海关单项统计准确性的,由海关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统计调查对象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统计原始资料,或者转移、藏匿、篡改、毁弃统计原始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海关统计资料,是指海关统计原始资料以及以海关统计原始资料为基础采集、整理的海关统计信息。 海关统计原始资料,是指经海关确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等报关单证及其随附单证和其他相关资料,以及海关实施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和补充调查采集的原始资料。 海关统计信息,是指海关统计电子数据、海关统计快报、月报、年报以及海关统计分析报告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2006年9月12日以海关总署令第153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3 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国境口岸艾滋病的预防、控制工作,保障人体健康和口岸公共卫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艾滋病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口岸艾滋病的检疫、监测、疫情报告及控制、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三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工作,负责制定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总体规划,对全国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管理。 第四条 直属海关负责制定所辖口岸区域艾滋病预防控制的工作计划,对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管理,实施检疫、监测、疫情报告及控制、开展宣传教育。 第五条 海关应当配合当地政府做好艾滋病预防控制工作,与地方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公安机关、移民管理部门等建立协作机制,将口岸监控艾滋病的措施与地方的预防控制行动计划接轨,共同做好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及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海关应当在出入境口岸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对入出境人员有针对性地提供艾滋病防治的咨询和指导,并设立咨询电话,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口岸检疫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海关对已发现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应当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服务。 第九条 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入境人员,在入境时应当配合接受海关的流行病学调查和相应的医学指导。 第十条 海关应当加强对入出境人员以及入出境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物品(以下简称特殊物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申请出境1年以上的中国公民以及在国际通航的交通工具上工作的中国籍员工,应当持有海关或者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有效健康检查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来华居留的境外人员,应当到海关进行健康体检,凭海关出具的有效健康检查证明到公安机关办理居留手续。 第三章 口岸监测 第十三条 海关总署应当建立健全口岸艾滋病监测网络。直属海关根据口岸艾滋病流行趋势,设立口岸艾滋病监测点,并报海关总署备案。 直属海关按照监测工作规范组织开展艾滋病的监测工作,根据疫情变化情况和流行趋势,加强入出境重点人群的艾滋病监测。 第十四条 海关总署根据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工作的需要,确定艾滋病筛查实验室和确证实验室。艾滋病筛查和确证实验室应当按照国家菌(毒)种和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 海关承担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标准和规范并经验收合格,方可开展艾滋病病毒抗体及相关检测工作。 第十五条 海关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和检测的人员提供咨询和筛查检测,发现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的,应当及时将样本送艾滋病确证实验室进行确证。 第十六条 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标准操作规程、生物安全管理制度及消毒管理制度,防止艾滋病医源性感染的发生。 第四章 疫情报告及控制 第十七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发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出入境口岸卫生检疫信息报告的相关规定报告疫情。 第十八条 海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口岸艾滋病疫情信息。 第十九条 海关为掌握或者控制艾滋病疫情进行相关调查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供真实信息,不得隐瞒或者编造虚假信息。 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海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海关应当对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进行封存、检验或者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经费由海关总署纳入预算,设立海关艾滋病防治专项经费项目,用于艾滋病实验室建设及口岸艾滋病的预防控制工作。 第二十二条 海关负责所辖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专业队伍建设,配备合格的专业人员,开展专业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三条 艾滋病预防控制资金要保证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严禁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配合海关进行艾滋病疫情调查和控制的,海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海关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艾滋病预防控制管理和监督保障职责的,根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 海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艾滋病疫情监测、报告、通报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和漏报艾滋病疫情的;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艾滋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未按照技术规范和要求进行艾滋病病毒相关检测的; (五)故意泄露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六)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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