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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经营主体备案的规定》的通知

财建〔2021〕148号 目前固定

类      别:小企业会计
文      号:财建〔2021〕148号
颁发日期:2021-06-17
地   区:全国
行   业:全行业
时效性:有效

各市、州、长白山工商局,各县(市)工商局,城区工商分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工商总局《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49号),省局制定了《吉林省工商局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经营主体备案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经营主体备案的规定(试 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监督管理,提高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经营主体的信用度,推动经营主体身份真实化,促进吉林省网络商品交易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依照《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9号)的有关规定,现就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经营主体登记注册后实行备案管理的有关事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吉林省内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利用互联网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网络交易平台,以及为他人网上交易提供平台及相关服务的各类经营者,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备案。 第三条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局(以下称备案机关)负责实施和管理本级登记注册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经营主体的备案工作,各市、州、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称备案机关)负责实施和管理本辖区内登记注册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经营主体的备案工作。 第四条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经营主体备案业务培训,指导备案机关开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经营主体的备案工作。 第五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经营主体申请工商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互联网经营主体备案申请表;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其他行业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复印件: 4、网络经营服务合同(协议)复印件; 5、网站建设合同(协议)复印件; 6、域名证书或者域名授权使用协议书复印件; 7、服务器托管合同(协议)或者虚拟空间租用合同(协议)复印件; 8、主要网络管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9、工商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对于仅依托各类网络商品交易平台从事经营活动、本身没有独立域名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经营者,申请备案时可以不提供前款4、5、6、7项规定的材料,但应当提供网店网址、名称、所依托交易平台的域名信息等材料。 本规定要求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向备案机关出示原件,并在提交的复印件上签章署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备案申请人公章(个体工商户由经营者盖章或签字)。 第六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经营者应当确保所提供备案的材料合法、真实、有效,承担因提供虚假材料所引发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备案机关负责受理备案申请,应当对经营者报备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当日予以核准。 备案申请人提交的报备材料不齐全的,受理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并待材料补充完整后按照前款规定的时限核准备案。 第八条 备案机关核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经营主体的备案申请后,应当利用吉林红盾网发布备案公告,并向备案申请人发放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经营主体备案号和工商电子标识,指导经营者在3日内将工商电子标识贴置于网页底部中间位置。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工商电子标识是指由备案机关颁发的,在互联网上确认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经营主体身份的电子标识。 电子标识的样式在国家工商总局没有做出标识之前暂由吉林省工商局负责制定颁布。 第十条 经备案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经营主体应在下列事项变更后10日内办理备案变更登记: 1、营业执照的登记注册事项中企业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 2、网站名称变更的; 3、网址变更的; 4、主要网络管理人员变更的; 5、其他依法应当变更的事项。 第十一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经营主体在申请备案变更时应当提交《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经营主体备案变更申请表》,其中变更的事项需要取得许可审批或合同文书的,应当提交相关许可审批证件或合同文书复印件及原件经备案受理机关核对。 第十二条 备案机关在受理备案变更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修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经营主体备案数据库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经营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机关应当终止备案: 1、自愿停止互联网商经营活动的; 2、网站转让的; 3、办理注销登记的; 4、被登记机关依法撤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 5、出现互联网经营主体资格或域名使用权丧失等其他情况 的。 第十四条 经营者申请办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经营主体备案终止的,应当填写并书面提交《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经营主体备案终止申请表》。 第十五条 备案受理机关在受理备案终止申请或发现网络商品及有关服务行为经营主体存在本规定第十三条列举的情形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终止备案,修改网络商品及有关服务行为经营主体备案数据库相关信息,收回工商电子图标并在吉林红盾网发布备案终止公告。 第十六条 凡是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而没有备案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依法进行查处,必要时可以停止对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十七条 吉林省工商局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经营主体备案申请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经营主体备案变更申请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经营主体备案终止申请表》。 第十八条 本规定(试行)由吉林省工商局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沪公网安备 310110020039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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