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试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21〕148号 目前固定
类 别:小企业会计文 号:财建〔2021〕148号颁发日期:2021-06-17
地 区:全国行 业:全行业时效性:有效
各市、州、长白山工商局,各扩权强县试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城区工商分局: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试行办法》已经省工商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8年8月28日
企业名称自主申报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提高企业名称登记便利化服务水平,全面推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推进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工商总局关于提高登记效率积极推进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的意见》以及《工商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企业名称相同相近比对规则〉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推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进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
本办法所称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是指申请人通过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自主申报企业名称,企业名称不再实行预先核准,但企业名称依法应当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准或者涉及前置审批事项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工商行政管理的部门是企业登记机关。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推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并在办理企业设立登记或者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以下统称“企业登记”)时,依法审查申请人通过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申报的名称。
第四条 实施企业名称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申请人自主申报企业名称,遵循自愿申报、自主选择、诚实信用原则。
申请人自主申报企业名称,不得欺骗、误导公众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企业成立后,应当依法使用名称,对其名称使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六条 省级企业登记机关向社会开放企业名称库,制定企业名称自主申报规则,建立企业名称禁限用字词库,建设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为申请人提供企业名称自主申报。
第七条 企业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依法处理企业名称争议。
企业登记机关对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应当依法处理,维护企业名称登记秩序。
第二章 申报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则
第八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
第九条 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可以将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放在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但行政区划需要加括号。
第十条 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市或者县(包括县级市、自治县等,下同)行政区划名称。市辖区、开发区、工业集中区、垦区等行政区划或者区域的名称可以作为企业名称的行政区划,但不得单独使用。
第十一条 字号应当由2个以上10个以下的汉字组成。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依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企业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企业名称中行业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企业名称中标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没有载明的,可以参照政策文件、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等表述。
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可以作为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的限定语。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根据其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依法在企业名称中标明组织形式。法律法规未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习惯标明,且应当明确易懂。
第十四条 企业集团母公司的名称可以在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之后组织形式之前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
经企业集团母公司授权,集团成员公司可以在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
第二节 禁用规则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报的企业名称不得与下列情形之一的名称相同:
(一)与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
(二)与已预先核准或者已通过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申报成功但尚未办理企业登记且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相同;
(三)与已申请企业登记或者名称预先核准但登记机关尚未作出决定的企业名称相同;
(四)与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三年的企业名称相同;
(五)与被撤销设立登记或者撤销名称变更登记未满1年的企业名称相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七条所指的“名称相同”,为下列情形之一:
(一)名称完全相同的;
(二)名称的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和组织形式排列顺序不同但文字相同的;
(三)名称中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的文字相同但组织形式不同的;
(四)名称中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的文字相同但行政区划不同且名称属于同一企业登记机关已登记、核准的;
(五)名称中字号、行业的文字相同但行政区划、组织形式不同且名称属于同一企业登记机关已登记、核准的;
(六)名称中字号、行业的文字相同但行政区划存在包含关系且名称属于同一地级以上市企业登记机关辖区内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情形有投资关系的,不构成第十七条所指的名称相同禁用情形。
第十七条 申请人申报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消极或不良政治影响的;
(二)宣扬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
(三)带有殖民文化色彩,有损民族尊严和伤害人民感情的;
(四)带有种族、民族、性别等歧视倾向的;
(五)含有封建文化糟粕、违背社会良好风尚或不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的;
(六)涉及毒品、淫秽、色情、暴力、赌博的。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报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含有非法组织名称或者反动政治人物、公众熟知的反面人物的姓名的;
(二)含有党和国家领导人、老一辈革命家、知名烈士和知名模范的姓名的;
(三)含有宗教组织名称或带有显著宗教色彩的。
第十九条 申请人申报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或者使用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的;
(二)含有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团组织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及部队番号的;
(三)含有外文、字母和阿拉伯数字的;
(四)使用与企业法定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不一致的组织形式的;
(五)标示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等禁止经营的行业的;
(六)含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内容和文字的。
第三节 限用规则
第二十条 申请人申报的企业名称与同一企业登记机关已登记注册、已预先核准、已申报成功的企业名称(以下简称“已登记、已申报的名称”)存在以下近似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对存在的侵权风险承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一)名称的字号相同,行业表述不同但含义相同的;
(二)名称的字号的字音相同,行业表述相同或者行业表述不同但内容相同的;
(三)名称包含已登记、已申报的名称的字号,或者被已登记、已申报的名称包含,行业表述相同或者行业表述不同但内容相同的;
(四)字号部分字音相同,行业表述相同或者行业表述不同但内容相同的;
(五)不含行业表述或者以实业、发展等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用语表述行业的,包含或者被包含已登记、已申报的名称的字号,或者与已登记、已申报的名称字号的字音相同,或者与已登记、已申报的名称包含、被包含的部分字音相同的。
第二十一条 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非营利法人的名称。
本企业与其他非营利法人有投资关系或者经其他非营利法人出具名称无异议声明的,可以使用该法人简称或者特定称谓。该法人的简称或者特定称谓有其他含义或者指向不确定的,可以不出具名称无异议声明。
第二十二条 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
本企业与其他企业有投资关系或经其他企业出具名称无异议声明的,可以使用该企业的简称或者特定称谓。该企业的简称或者特定称谓有其他含义或者指向不确定的,可以不出具名称无异议声明。
第二十三条 企业名称的字号应当由字、词或其组合构成。
第二十四条 企业名称的字号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但有其他含义或者作部分使用、且字号整体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一)含有“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带有误导性内容和文字的;
(二)含有职业、职位、学位、职称、军衔、警衔等及其简称、特定称谓的。
第二十五条 行政区划名称不得用作字号,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用语不得用作字号,但该用语具有其他含义或者具备显著性、社会公众可以明确识别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企业不得使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曾经给予驰名商标保护的规范汉字作同行业企业名称的字号,但已经取得该驰名商标持有人授权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在企业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应当作为行业的限定语。
第二十八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业不得使用与主营业务不一致的用语表述,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所从事的行业:
(一)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3个以上大类的;
(二)企业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5000万元以上或者是企业集团的母公司的;
(三)与同一企业登记机关登记、核准的同类别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相同的。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范性文件对企业名称的行业表述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申报程序
第三十条 省级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托企业名称库和企业名称禁限用字词库,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相关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建设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
申请人可以通过互联网登录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自主选择名称,自助查询、比对名称,自愿申报企业名称。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在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自主选择名称,需按照系统的提示,填写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四个组成部分。
申请人申报企业名称,需根据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的提示,如实填报企业名称、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企业类型、企业所属行业、经营范围、住所(经营场所)、投资人等企业名称信息。
申请人应当对所填写的企业名称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通过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对填写的名称自助查询比对。
第三十三条 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协助申请人对其填报的名称进行查询比对,向申请人反馈名称予以通过、承诺通过或不予通过的结果。
申请人可以自愿选择是否提交申报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予以通过或承诺通过的名称。申请人提交申报的名称,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反馈申报成功,系统自动保存《企业名称自主申报使用信用承诺书》《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告知书》,并存入企业电子档案。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填报的名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反馈名称予以通过,提示申请人可以申报。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填报的名称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名称近似情形的,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列出近似的企业名称清单,反馈该名称可以通过,但与近似的企业名称存在侵权风险,并提示申请人需承诺知悉风险并在出现风险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后,方可申报。
申请人填报的名称使用其他非营利法人简称或者特定称谓、使用另一个企业名称的简称或者特定称谓、使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曾经给予驰名商标保护的规范汉字作同行业企业名称的字号、以及存在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情形且有投资关系的,申请人还需在线上传在办理企业登记时提交相应的证明或者授权文件。
申请人提交承诺后,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反馈名称予以通过,申请人可以申报;申请人不予确认承诺的,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反馈名称不予通过并告知理由,申请人不能申报。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填报的名称存在本办法规定的名称相同禁用或者不得含有的内容和文字情形的,列出相同的企业名称,或者提示“名称中存在不得含有的内容和文字”,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反馈名称不予通过,提示申请人不能申报。
第三十七条 不涉及前置审批的企业名称,申报成功后,名称保留期为5天。涉及前置审批的企业名称,核准通过后,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投资人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延长《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有效期一次(6个月),经延期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不得再次申请延期。
申请人应当在名称保留期内依法办理企业登记手续。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转让。保留期满未办理企业登记的,申报成功的企业名称自动失效。
除申请人外,已申报成功的企业名称在保留期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该名称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或企业登记。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申报企业名称,应当确认《企业名称自主申报使用信用承诺书》。《企业名称自主申报使用信用承诺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全面履行应尽的责任和义务;
(二)承诺不侵犯他人名称权、驰名商标权等在先合法权益,使用其他非营利法人简称或者特定称谓且有投资关系或者经该法人授权、使用另一个企业名称的简称或者特定称谓且有投资关系或者经该企业授权、使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曾经给予驰名商标保护的规范汉字作同行业企业名称的字号且已取得该驰名商标持有人的授权;
(三)承诺所选择的企业名称与他人在先企业名称相同的,存在投资关系;
(四)承诺知悉申报的企业名称属于与他人在先企业名称近似的,存在侵权风险,并在出现风险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五)承诺出现名称争议纠纷时,愿意通过自愿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
(六)承诺按照第(五)项处理结果,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应当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申请人可以通过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办理程序,自主选择名称,自助查询、比对,填报相关信息,在系统反馈予以通过名称后,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第四章 核准登记程序
第四十条 已申报成功的企业名称,申请人在名称保留期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企业登记的,应当按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提交申请材料。
已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的,申请人可在线打印《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在取得前置审批文件或许可证件后,按照《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材料。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以申报成功的企业名称办理企业登记时,登记机关发现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用规则、公序良俗和诚信原则等情形的,应当不予登记。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以申报成功的企业名称办理企业登记,该企业名称符合规定且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准予登记。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以申报成功的企业名称办理企业登记,该企业名称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重新申报企业名称,并说明理由:
(一)名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用规则、公序良俗和诚信原则等情形的;
(二)申请人申报企业名称时填报的信息与企业登记申请材料信息不一致的;
(三)其他不符合本办法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以申报成功的企业名称申请企业登记,该企业名称符合规定但除企业名称以外的其他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按照企业登记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四十五条 企业成立后应当依法使用名称,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企业登记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或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发生争议的,依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擅自将他人或者企业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误导公众,导致市场混淆的,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企业请求处理名称争议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企业登记机关处理名称争议,对于实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的企业,遵循“谁发照,谁处理”的原则;对于仍然按照预先核准程序登记的企业,按原有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企业名称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直接在数据库中删除该企业名称,暂以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并将该企业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吉林)予以公示:
(一)企业名称被人民法院认定为不适宜,要求登记机关协助执行的;
(二)企业名称被企业登记机关依法认定为不适宜,企业登记机关责令企业限期改正且拒不改正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业分支机构和其他经济组织名称自主申报,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