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
财建〔2021〕148号 目前固定
类 别:小企业会计文 号:财建〔2021〕148号颁发日期:2021-06-17
地 区:全国行 业:全行业时效性:有效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20〕63号
现公布《关于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20年9月25日
关于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
为落实《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76 号),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申请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统称合格境外投资者)资格,应当通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网站在线填写申请表,并通过境内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申请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的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注册证书、业务经营资格证明材料;
(三)最近 3 年或者自成立起是否受到监管机构重大处罚的说明;
(四)对托管人的授权委托书;
(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的其他文件。
前款所称法定代表人是指,经申请人董事会授权或者按申请人公司章程规定或者符合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规定,可以代表申请人办理合格境外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有关事宜的自然人,如董事会主席或者首席执行官等。
申请书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代表签署的,应当出具该法定代表人对其授权代表的授权委托书。
申请材料用外文书写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以中文为准)。
国际组织、主权基金、养老基金申请合格境外投资者资格的,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可豁免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文件。
合格境外投资者发生《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及时通过中国证监会网站以电子报送方式进行备案。
二、合格境外投资者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长期有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依法注销其证券期货业务许可的除外。
三、托管人首次开展合格境外投资者资产托管业务的,应当自签订托管协议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备案文件:
(一)备案报告,包括托管人基本情况、境内注册地址、境内持续经营时间、最近 3 年开展外汇管理业务的合规情况等,并对所提交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规性作出承诺;
(二)境内托管部门情况,包括展业情况、技术系统情况、托管业务专职人员配备情况等;
(三)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副本 3 (复印件);
(四)托管业务管理制度,包括托管业务管理办法、合规管理与风险管理制度、岗位职责与操作规程、员工行为规范、会计核算办法以及信息系统管理制度等;
(五)技术系统有关情况的说明;
(六)首次托管协议复印件;
(七)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的其他文件。
托管人备案文件齐备的,中国证监会通过网站公告合格境外投资者托管人名录的方式,为托管人办结备案手续。
四、合格境外投资者应当委托托管人申请开立证券期货账户。合格境外投资者可以开立多个证券期货账户,申请开立的证券期货账户应当与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对应。
合格境外投资者应当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交易场所和期货市场监控机构的业务规则开立、使用、管理证券期货账户。
五、合格境外投资者开展境内证券期货投资,应当使用自有资金或者管理的客户资金,并为自有资金或者管理的客户资金分别申请开立证券期货账户。
合格境外投资者为自有资金开立证券期货账户,应当将账户名称设置为“合格境外投资者+自有资金”。
合格境外投资者为管理的客户资金开立证券期货账户,应当使用“合格境外投资者+客户名称”或“合格境外投资者+ 基金”的账户名称;确有必要使用“合格境外投资者+客户资金”的账户名称的,应当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期货市场监控机构的规定,通过托管人报送该账户下有关投资者或者基金的名称、资产状况等信息。
“合格境外投资者+客户名称”、“合格境外投资者+基金”、 “合格境外投资者+客户资金”账户资产属客户、基金所有,独立于合格境外投资者和托管人。
合格境外投资者开立其他账户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要求报送信息。
六、合格境外投资者可以投资于下列金融工具:
(一)在证券交易所交易或转让的股票、存托凭证、债券、债券回购、资产支持证券;
(二)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转让的股票等证券;
(三)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允许合格境外投资者投资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产品以及债券类、利率类、外汇类衍生品;
(四)公募证券投资基金;
(五)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中金所)上市交易的金融期货合约;
(六)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期货交易场所上市交易的商品期货合约;
(七)在国务院或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上市交易的期权;
(八)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允许合格境外投资者交易基于套期保值目的的外汇衍生品;
(九)中国证监会允许的其他金融工具。
合格境外投资者可以参与证券交易所和全国股转系统新股发行、债券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股票增发和配股的申购,可以参与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
合格境外投资者可以投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以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依法设立的私募投资基金,相关私募投资基金的最终投资范围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合格境外投资者可参与的金融期货、商品期货、期权等的具体品种和交易方式,由证券期货交易场所报中国证监会同意。
合格境外投资者可以委托其控制或在同一控制下的境内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提供投资建议服务。
七、合格境外投资者及其他境外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应当遵循下列持股比例限制:
(一)单个合格境外投资者或其他境外投资者持有单个上市公司或者挂牌公司的股份,不得超过该公司股份总数的 10%;
(二)全部合格境外投资者及其他境外投资者持有单个公司 A 股或者境内挂牌股份的总和,不得超过该公司股份总数的 30%。
合格境外投资者及其他境外投资者依法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的,其战略投资的持股不受前款规定的比例限制。境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产业政策对合格境外投资者及其他境外投资者的持股比例有更严格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合格境外投资者参与金融期货交易,应当遵守中金所有关规定。
中金所应当对合格境外投资者金融期货交易行为进行管理,定期向中国证监会和外汇局报告合格境外投资者参与金融期货交易情况。
中金所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根据审慎监管原则提出的相关要求,报告合格境外投资者参与国债期货交易情况。
九、合格境外投资者及其托管人应当根据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市场监控机构的规定,确定合格境外投资者参与证券期货交易的交易结算模式,明确交易执行、资金划拨、资金清算、会计核算、保证金存管等业务中的权利和义务,建立资产和资金安全保障机制。
十、托管人、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应当持续监控合格境外投资者的交易行为、账户资金进出情况,及时向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外汇局报告异常情形和违法违规行为。
托管人应当于每月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和每年结束后3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合格境外投资者投资运作情况。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要求合格境外投资者报告其在境外开展的与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相关的对冲交易头寸等信息。
十一、合格境外投资者名下的境外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达到信息披露要求的,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通过合格境外投资者向交易场所提交信息披露文件。合格境外投资者应当充分了解其名下的境外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持仓情况,并督促其严格履行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
十二、合格境外投资者可以自行或委托托管人、境内证券公司、上市公司或挂牌公司的独立董事或董事会秘书、名下的境外投资者等行使股东权利。
十三、合格境外投资者行使股东权利时,应当向上市公司或挂牌公司出示下列证明文件:
(一)合格境外投资者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二)具体权利行使人的身份证明;
(三)若合格境外投资者授权他人行使股东权利的,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供授权代表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合格境外投资者授权其名下境外投资者行使股东权利的,应提供相应的经合格境外投资者授权代表签署的持股说明)。
十四、合格境外投资者应当指定熟悉境内证券期货市场相关法律法规、职业操守良好的人员担任督察员,负责监督合格境外投资者合法合规运作。
十五、督察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的申请文件及业务报告;
(二)审查客户及产品合规情况;
(三)监督合格境外投资者的投资交易活动和信息披露行为;
(四)定期检查、抽查合格境外投资者投资交易活动;
(五)组织相关法律法规培训;
(六)及时制止合格境外投资者违反境内法律法规的行为,并在 10 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六、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期货市场监测监控机构负责对合格境外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交易活动的监测分析和自律管理,建立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及时发现和处置跨市场异常交易行为。
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期货市场监测监控机构应当定期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合格境外投资者境内投资情况。
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外汇局就合格境外投资者投资境内证券期货的情况加强监管协调,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十七、合格境外投资者因发生同一控制下变更业务开展主体、同一合格境外投资者调整账户安排、基金产品或账户变更管理人等情形,有助于提高投资运作效率或明晰账户结构的,可以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场所的有关规定,办理证券非交易过户。
十八、本规定自 2020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2008 年 10 月 17 日公布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督察员指导意见》(证监会公告〔2008〕40 号)、2011 年 5 月 4 日公布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指引》(证监会公告〔2011〕 12 号)、2012 年 7 月 27 日公布的《关于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2〕17 号)、2013 年 3 月 1 日公布的《关于实施〈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14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