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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财政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审核备案办法
财建〔2021〕148号 目前固定
类 别:小企业会计文 号:财建〔2021〕148号颁发日期:2021-06-17
地 区:全国行 业:全行业时效性:有效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行政执法监督,保证行政处罚决定的公正、合法与规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吉林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是指各级财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部门名义作出的下列行政处罚决定:
(一)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在10000元以上的;
(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在50000元以上的;
(三)责令停业、暂停执业的;
(四)吊销许可证、资格证的。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审核备案工作。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执法机构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与法制工作机构会签,法制工作机构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适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正确;
(三)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四)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行使自由裁量权是否适当;
(六)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五条 财政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核过程中,根据需要可以调阅拟实施处罚单位的案卷材料,有关单位应予以协助,不得拒绝和拖延。发现重大行政处罚有违法或者不当的,法制工作机构应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必须具有法定依据,符合法定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无效:
(一)行政处罚的依据未经公布的;
(二)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的;
(三)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定程序的;
(四)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给予重复罚款的;
(五)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未告知的;
(六)自行改变行政处罚种类或者超出罚款幅度的。
第七条 对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财政部门对当事人同一个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当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相矛盾时,应以上位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执法机构实施的重大行政处罚,自决定印发之日起3日内向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备案(报送处罚决定书三份);财政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7日内对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并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备案,同时报送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不按规定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按照《吉林省财政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财政法制工作机构应定期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审核备案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作为财政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