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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财建〔2021〕148号 目前固定

类      别:小企业会计
文      号:财建〔2021〕148号
颁发日期:2021-06-17
地   区:全国
行   业:全行业
时效性:有效

法释〔2002〕35 号  2002年9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2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公正地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对下列反倾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一)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终裁决定;  (二)有关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  (三)有关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以及价格承诺的复审决定;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反倾销行政行为。  第二条 与反倾销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向国务院主管部门提出反倾销调查书面申请的申请人,有关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及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反倾销行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作出相应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国务院主管部门。  第四条 与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其他国务院主管部门,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五条 第一审反倾销行政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  (一)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  (二)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  第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反倾销的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七条 被告对其作出的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反倾销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人民法院依据被告的案卷记录审查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作出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时没有记入案卷的事实材料,不能作为认定该行为合法的根据。  第八条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经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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